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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

分期付款的工程款,能提前到期么?


来源:一人之辩胜于九鼎之重 网址:http://www.lawhzxsls.com/ 时间:2023/3/22 13:42:39

  *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李广健(微信同号)13645727755

  在民法典中有预期违约、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等法律规定保护合同期待债权,看似严密的规定却相对忽略了债权到期差异对债权实际实现造成的影响,民法典中规定的债务加速到期制度便是保障债权人在法定的条件下有突破约定债权履行期限的救济可能,以提前实现履行利益并起到维护交易稳定的效果,是合同履行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01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民法典关于分期付款买卖规则的规定沿袭了原合同法的思路,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出卖方催告、给予付款人合理期限的限制要求,总体立法本意还是倾向于保护买受人,尽量平衡出卖方权益和买受人期限利益,避免买受人一旦迟延付款即丧失期限利益的情况。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也对具体规则进行进一步规制,就分期付款与解除后果作出详细解释。

  依据民法典的编排体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都位于“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之下。其中,第十九章建设工程合同的第八百零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过程中,本章无规定时,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都是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这些法律特征都与买卖合同的相似,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处理,可以参照适用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若是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经过合理催告之后仍未支付的,施工方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的规定,要求付款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规范通过涵摄之过程得以适用,以演绎推理的表现形式将民法规范与特定案件事实相对应得出应有的法律效果。但是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其不可能兼顾社会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在经济腾飞的今天,现实中发生的情况不一定能找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每一个要件。站在立法的角度,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作出“参照适用”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修改之初的原意为“可以”还是“应当”尚有争议,但在目前类案裁判的风向之下更多理解为“应当”参照适用恐怕更为合适。参照适用意味着类型和特征高度相似,在法律效果上有参考引用的意义,事实构成的差异不能实质性地影响结果发生。法官在遇到新的案件类型时也有了更多灵活空间来调整裁判的尺度,保持整个民法规范的活力。

  02相关案例

  在首钢诉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57号】一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分十年付清所有工程款及利息,后首钢京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法院在裁判中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认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总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支持绿诺公司可以请求首钢京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而后于南通二建诉天津国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一案中,关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立即给付南通二建全部工程欠款及利息问题,法官沿袭了上述案件中的审判逻辑,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偿合同,根据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的规则,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所以分期付款的买卖规则也可适用于本案,在满足本规则相关要件的同时,可以取得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南通二建的起诉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是在张某与江苏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66号】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是买卖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领域对货款未到期而具备一定条件时视为到期的特别性规定,并不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特殊领域,上述规定既不能对抗当事人约定,也不能突破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对质量保证金等制度的规定,张某要求在本案工程款到期时间认定上适用上述合同法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此段论述中认定不能对抗当事人约定以及突破质保金规定并无不当,但是在前段文书中写明“分期买卖的规则是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不能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特殊领域”恐怕难说合理。尤其是早在2017年最高院的案例中就已经根据参照适用的逻辑认定建工领域亦可适用分期付款规则,本再审裁定却明确否认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让人略显不解。尽管两个案子肯定有不同之处,就算依据本案的证据证明不能适用分期付款规则,但在说理释法时也不能对规则的适用进行限缩。

  笔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和分期付款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检索到相关案例约有一百六十四件,法院都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逻辑来认定该笔债务可以加速到期,适用分期付款的规则。在类案裁判的大趋势下相信此种审判逻辑有望成为主流观点,只是在适用时还得多加注意,有案例认定付款方迟延支付第二期价款就支持施工方加速到期的请求,回到事实部分却载明双方之间约定分两期支付该笔工程款,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解释有一定出入。既然参照适用分期付款规则,应当在法律要件层面更加严谨,既不能限缩其适用范围,也不可随意扩大解释。

  03适用范围

  分期付款规则是信用经济发展的体现,解决买受人的资金周转问题,缓解其付款压力。市场经济主体的增加也使得该规则日益活跃,并不局限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最高院虽然强调分期付款规则的目的是着重保护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但也指出不排除其他类型合同买受人的保护,适用此规则的法院裁判案例发生在经营者之间的情形也不是个例。而在适用范围方面,分期付款规则中所有权已经先行转移但是相关的对价却并未支付完毕,付款方的期限利益亦非漫无边际,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将此规则圈定在消费者买卖领域过于严格,分期付款合同的标的也可以是服务、承揽、供应或者其他类似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说涉及信用性的分期付款买卖,满足分期付款买卖特征的都可以参照适用,如股权转让领域。虽然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67号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说明分期付款规则不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中,但是其说理部分的严谨与逻辑皆有争议,在实务工作者和学者中反对的声音不可小觑。不少学者认为指导案例限缩了适用范围、混淆了“适用”与“参照适用”、超越了一百六十七条之文义,且在此指导案例发布之后仍有法院支持股权转让合同里参照适用特种买卖合同规则。在建设工程领域适用分期付款相关规则既是尊重现有法律体系与多数裁判案例,也是响应最高院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的号召,注意民法典新增的催告和合理时间,把握标的先给付、满足法定价款分期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阈值、迟延履行等明确规定的法律要件,债权人一方可据此尽快实现债权、补充现金流,债务人则可保持稳定交易、落实自身期限利益,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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