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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山论剑

中外刑事辩护律师权利比较与借鉴


来源:一人之辩胜于九鼎之重 网址:http://www.lawhzxsls.com/ 时间:2016/11/8 9:53:34

  一、律师的会见权 在美国,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律师的会见权利也没有规定限制,律师可以方便地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法律帮助,且不被监听。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且“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法律未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权利。从中可以得出,我国侦查机关不承担确保被追诉人“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与律师联系和会见的义务。加之犯罪嫌疑人往往自身并不知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导致实践中我国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的时间与《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相去甚远。其二是会见的保密性问题。《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变成了“侦查机关应当派员在场”。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将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因此,现行立法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会见权对律师辩护职能发挥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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