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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辩词
陈开明贩卖毒品辩护意见
来源:一人之辩胜于九鼎之重 网址:http://www.lawhzxsls.com/ 时间:2019/8/21 14:28:07
陈开明贩卖毒品辩护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陈开明家属的委托,指派李广健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嫌疑人陈开明,又查阅了全部案卷。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明嫌疑人陈开明贩卖毒品的数量达到指控数量
根据嫌疑人陈开明本人陈述,目前只有几个证人证言,称其贩卖毒品;而他本人也否认有贩卖行为。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证据链,属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其次,嫌疑人蒲国强本人是吸食者,出资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反映了嫌疑人没有贩买毒品,他并没有走上以贩养吸,而只是吸食。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
根据嫌疑人蒲国强本人陈述,个别证人与其有过节,且证人之间都是亲戚。有理由怀疑证人证言客观性,或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充分确实是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证据充分确实是以证据几项种类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证据充分确实、查证属实,第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都予以了充分体现,特别是吸毒者贩卖毒品犯罪,在证据上更应当慎重,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在本案中,嫌疑人蒲国强是吸毒者,其购买毒品后都一次性吸食完毕,除了有其有过节的证人证言外,没有毒品来源证据,也没有所谓吸食者联系购买毒品的证据,显然不应认定,最高法座谈会纪要作为全国法院审理购买毒品犯罪的指导性文件,其第五项明确了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提到: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这正适用于本案,其规定是:只有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就本案而言,一没有毒品、毒资,二没有被告人供述,三没有毒品来源,四没有贩卖通讯记录。仅以证人证言显然不妥。以上法律意见,请侦查机关明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法律意见仅仅是辩护人在会见嫌疑人蒲国强,依据其本人陈述的内容所作初步法律分析,不排除随案情发展作进一步修改的可能,同时,本意见仅供贵参考。最后,向辛勤工作着的办案警官表示崇高敬意!
辩护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李广健律师
2016年5月23
律所地址:湖州市南浔区南林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农合联大楼4-5楼0572-2670267、2799279、2673267、2792279
陈开明贩卖毒品案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开明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陈开明一审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望法庭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贩卖毒品罪名无异议、对数量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孟某贩卖毒品冰毒约29克。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约31克、麻果107粒(重9.83克)。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冰毒约60克,麻果107粒(9.83克)。
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第一起贩卖冰毒约9克给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第二起贩卖冰毒约2克给孙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3、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第三起贩卖冰毒约13克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
4、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第四起贩卖冰毒约36克、麻果107粒(重9.83克)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以其持有的全部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适用法律不当。
(1)、被告人孟某持有冰毒36克、麻果107粒(重9.83)克并不是全部用于贩卖给孙某的,而是部分供自己吸食的。贩卖冰毒约5克应定贩卖毒品罪未遂,其余冰毒约31克、麻果107粒(重9.83)克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相关物证、照片,只能证明在开平区科力机械厂附近被告人孟某与孙某当场正在交易冰毒约5克,见案卷p22页(孟某笔录)“……接到孙某一个电话,他问我有东西(指毒品)吗?我说有,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克冰毒和30粒麻谷,问我价钱?我说冰毒800元一克,麻谷80元一粒,他同意了。”p23页“……我把货(冰毒和麻古)拿出来让他验货,他验过货后,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精密电子秤当着杜某的面在车上正副驾驶座中间的抚手盒盖上给他过秤,正在这时,你们警察过来两辆车把我的车卡在中间,把我们当场抓住了。” 见案卷p87-88页(孙某笔录)“……我上车后孟某先给我看了看冰毒,当时就用一个小白色的塑料袋装着,孟某用小型的电子称称了一次,显示的是5.37克,孟某就把冰毒放在了车的中间扶手上,我正要付钱中,就被公安局抓住了。”通过案卷材料分析开平区科力机械厂附近这次被告人孟某与孙某正在交易约5克左右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查获的约31克冰毒、麻果107粒(重9.83)克处于被告人孟某非法持有状态,并不能证明这种非法持有具有贩卖的目的。当场查获的毒品不一定就是用于贩卖的毒品,非法持有的毒品也不一定是用于贩卖毒品,即在持有毒品的目的上存在多种可能性,这些毒品可能是自己吸食,也可能是用来贩卖,具有不可求证性。也就是说,被告人到底是自己吸食还是进行贩卖,处在一种极不确定的状态,公诉机关认定当场缴获的冰毒、麻果是用于贩卖的推断不过是主观臆断,没有客观的、有力的证据支撑。被告人孟某具有吸毒史,以贩养吸,且有毒瘾,经常与被告陈某、杜某在一起吸食毒品,有一定吸食量。可见,除与孙某交易的约5克外,被告人孟某的毒品属于“单纯持有”,是供自己与其余被告吸食的,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孟某把准备交易的约5克冰毒称过后放在了车的中间扶手上,尚未交付给孙某,孙某尚未付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孟某与孙某正在交易的约5克冰毒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家为既遂。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达成转移的协议,也不能认定为既遂。故约5克冰毒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
二、本案毒品的数量及含量问题
1、毒品数量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涉嫌贩卖的毒品绝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仅有被告人孟某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孙某的证言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本案被告人孟某贩卖毒品冰毒29克,非法持有毒品31克,麻果9.83克,希望法院以上述罪名、数量对被告人孟某定罪、量刑。
2、毒品含量问题
根据2007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及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经公物证鉴字【2011】3754号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1号晶体(21袋全部混合)甲基苯胺含量为78.4%;2号片剂(5袋全部混合)检出甲基苯丙胺、非那西汀、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 %。可见1号冰毒甲基苯胺含量为78.4%,2号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 %大量掺假,量刑时给予考虑。
三、本案量刑问题
1、被告人孟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贩卖约5克冰毒未遂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二条7款,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从宽比例,从轻、减轻处罚。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涉嫌第四次贩卖毒品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1号冰毒甲基苯胺含量为78.4%;2号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1 %大量掺假,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十五)6条(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
(3)、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孟某的抓获当日2月21日的七次供述可以看出,供述全部罪行,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贩毒罪行,即将毒品贩卖给孙某等及贩卖的次数、具体情况等先于其他被告人,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7条(1)、(2)、(3),建议应减少基准刑的20%。
被告人孟某当庭认罪,应与从轻处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8条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被告人孟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均做了彻底的全部交代,且均供认不讳,没有丝毫保留,这也使日后办案机关的工作更为流畅。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其在认罪态度上是非常端正的。并且在律师会见被告人孟某时,他也认识到了自己犯了罪,并且痛下决心,诚信悔过,希望法庭在科刑时能够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二点,律师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孟某减少基准刑的20%。
2、被告人孟某酌定的从轻情节。
(1)、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有别于一般的贩毒行为,属于以贩养吸,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其实被告人孟某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也是一个受害者。
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以及通过会见被告人孟某发现,其于2010年结交了社会上的部分闲杂人员,并在这些人的引诱之下开始吸毒,并染上毒瘾不能自拔。其所持有毒品部分用于自吸或与被告人陈某、杜某共同吸食,部分用于贩卖,这一点案卷已说明。众所周知,冰毒价格昂贵,而被告人孟某作为一名无业人员,既没有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为了满足吸毒的欲望,其挺而走险参与贩毒,通过贩毒的收入维持其吸毒的资金需要,属于典型的以贩养吸。其实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告人孟某也是毒品的受害人,虽说这并不是其贩卖毒品的理由,但是律师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其以贩养吸区别于一般仅是唯利是图的贩毒行为这一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是既是吸毒人员,同时也是贩毒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上述规定的“以贩养吸”的情节,应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2)、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公安机关查获,从而使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
根据我国《刑法》347条之规定可以了解到,刑法的量刑与毒品的数量是成正比例的,这也是以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而定的,结合到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毒品尚未流入社会。
由此可见,与孙某进行的冰毒交易约5克尚未完成,在孙某尚未实际控制该批毒品并支付毒资之时,就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况且被告人孟某非法持有的31克冰毒及9.83克麻果没有流入社会,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孟某此次贩卖毒品系初犯,此前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与我国重点打击毒品犯罪的累犯有本质的区别,应酌定的从轻情节。
三、量刑建议
被告人孟某贩卖冰毒29克依据河北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条应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冰毒31克,麻古9.83克依据《刑法》348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结合其法定与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孟某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被告人孟某是贩毒者但同时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在没有经济基础的情况下,为了吸食毒品,才走上了以贩养吸的道路。因此,希望法庭在就对被告人孟某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到律师的上述观点,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孟某一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以及社会的宽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