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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来源:一人之辩胜于九鼎之重 网址:http://www.lawhzxsls.com/ 时间:2023/3/22 15:30:40
案例一:商标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基本案情}:
原告拉手贸易公司诉被告拉手网络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外人周某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拉手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
拉手贸易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产品等,在2016年12月6日,该司受让拉手商标,并注册了LASHOU拼音商标。
拉手网络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成立,成立后使用lashou.com进行拉手网的经营,经营内容主要是销售团购代金券以及发布合作商户的广告。
拉手贸易公司主张拉手网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主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拉手网络公司主要抗辩意见为其在先使用拉手相关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审理过程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拉手网公司提供的服务来看,可归入替他人推销的服务类别,与拉手贸易公司商标、LASHOU拼音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拉手网络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成立,拉手系其企业字号。早在2010年3月已开始与商户开展团购合作,公司前台也使用显著的拉手网字样作为标识,根据相关媒体报道,截止2010年9月拉手商标注册前,拉手网在团购网站中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力。拉手网与拉手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在拉手网络公司在先使用的拉手网商标,在拉手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拉手贸易公司无权禁止拉手网络公司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并且拉手网络公司使用“lashou.com”字样与拉手商标以及LASHOU拼音商标相比较有显著区别。相关公众登录域名为lashou.com的团购网站,会更清楚其登陆的是名为拉手的网购网站,而非使用了拉手商标或者LASHOU拼音商标的网站。
基于拉手网络公司对该域名在先注册和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会,拉手贸易公司主张该域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实施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拉手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律师给与的法律智慧如下}:
1、我国商标法采取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因此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树立主动对商标进行注册的意识。但商标法也规定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是可以获得商标法弱保护的,同时该弱保护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还有对抗商标注册人的效力。
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成立,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时间条件。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须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前,而不是商标获准注册日前。其次,知名度条件。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保护,要求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2、在什么情况下在先使用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在先使用权人抗辩成立,其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虽然商标权人经商标注册程序获得了专用使用权,但并不能忽视在此之前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标识已经在市场当时中发挥识别商标来源作用的客观事实。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自然无需承担赔偿商标注册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亦不能否定和突破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基本制度。根据商标法注册程序所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有其专用权与禁用权范围。注册商标权人也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如果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标识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即不一样,同时前者的商标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后者的商标知名度较小,相关公众一看到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即能指向唯一的经营主体,不会造成混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需另行判决在先使用人承担附加区别标识的责任。
3、在先使用是必然排斥注册商标的效力的吗?
当然不是,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产生冲突,既可能是由于巧合,也可能是由于商标抢注的不诚信行为,商标法立法原则的前提是诚实信用,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判断在先使用是否成立,在后注册是否有违诚信。对于诚信的市场经营,应当依法通过长期经营所积累的商誉、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案例二:商标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并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诉被告北京金伯利有限公司、关某涉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金伯利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注册“金伯利”商标,于2017年4月14日注册“金伯利钻石”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司通过各种方式对“金伯利”商标进行深度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后北京金伯利公司经上海金伯利公司授权,在西单商场开设“金伯利”品牌专柜,以第三方代理模式入场经营,授权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
2018年5月上海金伯利公司委托证人前往西单商场金伯利专柜采购,发现被告仍然在专柜的店铺招牌上使用“金伯利钻石”商标,服务卡和《销货凭证》上也标有金伯利注册商标,并且在金伯利品牌专柜销售非金伯利品牌产品。
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主张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此外,还主张被告关某既实施了侵权行为,又不能证明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是“金伯利”“金伯利钻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在授权截止后,继续在专柜招牌上突出使用“金伯利钻石”商标,销售非金伯利品牌的项链等,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北京伯克利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
其次,上海金伯利公司与北京金伯利公司均为经营者,经营范围均包括珠宝首饰的销售,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字号中的“金伯利”既是其企业名称,又是其注册商标,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存在彼此牵连,互相促进的关系。且通过各种宣传,“金伯利”成为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北京金伯利公司在未经上海金伯利公司的同意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金伯利”作为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上海金伯利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认定北京金伯利公司以“金伯利”作为其字号侵害了上海金伯利公司字号权。
最后,被告关某作为北京金伯利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与公司行为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合,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系关某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从事公司业务而进行的。故其后果必当归属公司。
关某还以自己账户向原告转帐商场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货款来源于公司帐户,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判决:
1.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其企业名称,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伯利”字样。
3.被告北京金伯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伯利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合理开支2万元,被告关某对北京金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律师给与的法律智慧如下}:
1.商标授权期满后不能继续使用商标,进购的剩余商品怎么办?
根据商品商标的权利用尽规则,即是授权期满,被授权方仍然可以销售已经进购的产品。但是,期满后被授权方以及其他形式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同于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如果具有明显恶意还可以纳入判赔因素。
2.怎么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问题?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属于不同的请求权,标识的影响力范围决定其受保护的强度和权利边界范围。
若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若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本案中商标权和企业名称的冲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原告知名商标,使得他人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二是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原告在异地同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企业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被告未对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此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因其违背诚信原则,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故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3.明知他人企业名称(字号)有一定影响力,仍然使用够成什么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明知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仍恶意攀附导致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满足两大要件:一是他人企业名称(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二是实施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满足这两大要件,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三:商标间接侵权的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育达威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幼儿园、温莎公司涉嫌侵犯商标及不正当纠纷。
比考特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温莎”及“Windsor”商标,其中“Windsor”商标核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相关服务上。经比考特公司的授权许可,原告育达威公司取得在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和再许可涉案商标的权利。
被告温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温莎”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开办了被告马鞍山幼儿园,且在园内装饰装潢、微信公众号等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Windsor”字样。
被告马鞍山幼儿园明明未在北京开设幼儿园,却在招生和宣传过程中宣称其由总部在北京,且北京有两所温莎幼儿园。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过程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幼儿园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园内、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害涉案商标“Winds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温莎公司作为被告幼儿园的投资者和股东,且作为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其亦应当知晓上述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犯。
第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温莎”和“Windsor”注册商标在教育服务上以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以及实际经营中,将“温莎”作为企业字号用于各自的企业名称中,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四个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并变更企业字号,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385140元,并在《马鞍山日报》及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案律师给与的法律智慧如下}:
1.本案中温莎公司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在商业侵权领域,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且缺乏法定免责事由而使用了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教唆、引诱、帮助他人实施了商标直接侵权或者为直接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构成间接侵权。
本案中马鞍山幼儿园在园内装潢、宣传册上使用侵权商标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而温莎公司作为马鞍山幼儿园的实际控制人,且为马鞍山幼儿园申请注册过侵权商标,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间接侵权,故依然受到法律的禁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间接侵权的分类。
商标的间接侵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诱导型侵权,即间接侵权人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帮助型侵权,即为直接侵权提供各类帮助和便利条件,如提供场地、设施工具等。
3.间接侵权构成要件。
通常而言,商标间接侵权应当具备如下构成要件:
1.主观上具有过错。即间接侵权人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或者即将发生侵权的行为,依然教唆或者提供帮助。
2.客观上实施教唆、引诱、帮助等行为。间接侵权不仅包括积极的作为,即主动提供帮助、教唆引诱他人,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明知即将或者正在发生侵权行为,却选择模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
3.造成一定损害。间接侵权通常和直接侵权是相伴而生的,直接侵权往往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直接损失,而间接侵权往往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或者促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间接侵权往往对侵害的结果的发生产生了推动促进的作用,依然存在因果关系。
4.间接侵权人即时制止侵权了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任何权利都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我们一方面将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扩大到间接侵权,另一方面也应该为间接侵权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比如在帮助型侵权时,如果间接侵权人及时发现并制止了直接侵权行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免除其责任。
案例四:互联网环境下经营主体竞争关系及企业影响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快手公司诉被告杭州快手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案。
北京快手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软件开发、软件咨询、数据处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北京快手公司的产品“快手”APP在腾讯应用宝上的下载量高达17亿。
杭州快手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互联网+”跨界整合整体服务等。
北京快手公司认为杭州快手公司使用“快手”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要求杭州快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过程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北京快手公司的“快手”字号属于相关公众所熟悉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而成立在后的杭州快手公司在和北京快手公司重合的经营范围内使用该名称进行运营,开展该领域电子产品的研发,具有竞争关系。
杭州快手公司应当知晓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关系,却未合理退让,使用“快手”字号,具有明显攀附北京快手公司知名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判决杭州快手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赔偿北京快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本案律师给与的法律智慧如下}:
1.互联网环境下怎么把握经营主体竞争关系?
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趋势之下,行业之间相互渗透,跨行业、跨领域经营已经成为常态,因此,对于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判断,不仅要考虑经营者是否经营相同的产品,更应当从经营者在相关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予以准确判断。如此才能从实质上把握经营主体之间是否处于相关市场。
2.怎样判断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是具有影响力的?
本案中在判断北京快手有限公司知名度情况时,综合考虑了与北京快手公司企业名称相同的“快手”APP产品的商标知名度,从而认定北京快手企业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对于企业名称知名度的判定应当综合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3.不正当竞争有什么危害
1、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导致经济资源的不合理配置,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2.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3.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在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5.影响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进程。
4.如何应对不正当竞争
1、企业应该积极应对,要树立自己的优质品牌,及时进行商标注册和申请专利保护,以避免遭受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
2、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救济在发现其它企业实施了对本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行为给本企业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3、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该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该企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4、如该企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则应向司法机关举报并提出请求,请求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案例五: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构成要件的司法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圣壹门公司诉易动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圣壹门公司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制作方和出品方,易动公司是电影《美食大冒险》的制作方,两部电影的元素和定位存在重叠。圣壹门公司认为,2016年5月至9月,《吃货宇宙》在电影节上参展引发热烈反响后,易动公司为干扰、阻止圣壹门公司影片制作和上映,以虚假的事实恶意提起多起知识产权诉讼,诉讼期间以向各种渠道投诉的方式诋毁圣壹门公司的商誉,损害公司在相关公众中的形象。
易动公司提起的系列恶意诉讼包括:
(1)2016年7月6日,易动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的股东之一天工异彩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和本公司的形象作品相似,圣壹门公司模仿、抄袭、改编易动公司已经公开发行的动画作品形象,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易动公司以起诉主体有误为由撤回起诉。
(2)2016年11月17日,易动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天工异彩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易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2017年4月24日,易动公司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向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侵害其享有的电影作品中动画形象及故事情节著作权,并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驳回易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过程与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在明知其相关诉讼行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目的并非在于积极维权,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易动公司在明知其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一系列侵权诉讼,致使圣壹门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此外,法院还认为易动公司事实对系列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遂判决:一、易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圣壹门公司商业诋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易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圣壹门公司发送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圣壹门公司造成对影响;三、易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之处共计50万元;四、驳回圣壹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律师给与的法律智慧如下}:
怎么判断企业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应当考虑如下要件:
一、行为人有主观恶意。
二、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
三、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因果。
四、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间有因果联系。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的一种情形,也是属于诉权滥用的行为。权利滥用行为虽然具有行使权利的表象,却违反权利行使的目的,因而需要规制。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受利益驱使而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也不断增多,如何有效甄别正当的诉权行使行为与恶意诉讼行为,便成了法院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无论对恶意诉讼成立采取的认定标准过宽或者过严,都将损害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危害司法公正。